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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身傷害申索的三年時限



根據《時效條例》(香港法例第347章)第27條,當提出人身傷害申索時,申索時限是由意外發生的日期起計的三年內開展。不過,在公平及合理的情況下,法庭有酌情權去延長申索時限。


如果三年期限將至,而傷者又未開展訴訟程序,其實傷者可以指示代表律師先向法庭存檔一份「傳訊令狀」,而該「傳訊令狀」的有效時候是1年,此舉一般可以保障提出人身傷害申索的權利。


若傷者「無行為能力」,除非該人已恢復能力或已經去世(以較早日期為準),否則三年的申索時限便不適用(《時效條例》第22(1)及22(2)條)。兒童或精神病人均視為「無行為能力」,因此,如案中傷者是一名兒童,申索時限便會在其18歲時才開始計算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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