常見交通罪行二: 危險駕駛
危險駕駛
若「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, 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」及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, 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, 會是顯然易見的」 , 他已是危險駕駛。
既然如此, 最重要的問題是: 怎樣才算是 「危險」 ?
1.「危險」
「危險」是一個很簡單的詞語, 其意義應是顯而易見的。但是, 對一名普通的駕駛者來說是危險的事, 對一名一級方程式賽車手來說, 可能未必是危險。為免存疑, 《道路交通條例》(香港法例第 374 章) 第 37 (6) 條為「危險」一詞作出定義: 在涉及危險駕駛時, 乃指「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」。
2.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, 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, 會是顯然易見的」
《道路交通條例》(香港法例第 374 章) 第 37 (7) 條包括一些有用指引, 以協助決定在個別案件中, 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有何預期, 或對其來說, 何謂顯然易見:
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, 包括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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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、狀況及使用情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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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, 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; 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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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 (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) 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 (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)
既然 「危險」 必須是 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 - 顯然易見的」 , 法庭便須從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的客觀角度, 來考慮每宗個案。因此, 和不小心駕駛的情況一樣, 駕駛者的主觀意識並不重要。
3. 危險駕駛的典型例子
4. 如何證明危險駕駛
和不小心駕駛的情況一樣, 法庭會採納客觀準則, 以決定案件中的駕駛行為是否危險。這實際上表示, 法庭將依據每宗意外獨立的事實情況, 來審議每宗個案。法庭將考慮所有相關事實 (不管它們表面看來是否危險) 和駕駛者的所有解釋, 以確定是否存在危險駕駛。
5. 判刑-法定判刑
危險駕駛的法定判刑可以分為三個主要類別, 分別涉及危險駕駛、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。在三個類別之下, 判定 「危險」 的準則定義相同; 但判刑則有所不同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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危險駕駛 — 《道路交通條例 (香港法例第 374 章) 第 37 條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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經循公訴程序被定罪者, 可被判處罰款 20,000 元及監禁 3 年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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經循簡易程序被定罪者, 可被判處罰款 10,000 元及監禁 12 個月; 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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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屬首次被定罪, 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6 個月; 如屬再次被定罪, 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2 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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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— 《道路交通條例》 (香港法例第 374 章) 第 36 條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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經循公訴程序被定罪者, 可被判處罰款 50,000 元及監禁 10 年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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經循簡易程序被定罪者, 可被判處罰款 20,000 元及監禁 2 年; 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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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屬首次被定罪, 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2 年; 如屬再次被定罪, 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5 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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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— 《道路交通條例》(香港法例第 374 章)第 36 A 條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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經循公訴程序被定罪者, 可被判處罰款 50,000 元及監禁 7 年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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經循簡易程序被定罪者, 可被判處罰款 20,000 元及監禁 2 年; 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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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屬首次被定罪, 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2 年;如屬再次被定罪,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5 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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涉及酒類或藥物的危險駕駛
由於出現越來越多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的個案, 政府在 2010 年修訂法定罰則, 明確指定涉及下列情形的危險駕駛 (包括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及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者) 個案, 經定罪後的最高罰款及監禁須增加 50% 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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涉案駕駛者的呼氣、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過以下比例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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就呼氣而言, 在 100 毫升呼氣中有 66 微克酒精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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就血液而言, 在 100 毫升血液中有 150 毫克酒精; 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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就尿液而言, 在 100 毫升尿液中有 201 毫克酒精; 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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涉案駕駛者的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分量的指定藥物 (包括常見的海洛英、氯胺酮、大麻、可卡因等)。
法庭取態
法庭如何判刑, 很大程度將視乎每宗案件的個別事實而定。每宗案件的事實縱然有所不同, 馬道立法官 (現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) 的判詞大概可以清晰說明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案件中的判刑態度:
「在大多數危險駕駛個案中, 駕駛者顯然知道其駕駛方式是危險的, 因此也應該受到相應的懲罰。我們必須牢記, 在一般情況下, 的確不需把違反交通規例的人士視作真正的罪犯。
但在例如涉嫌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案件中, 犯事者不一定會受到如此仁慈的對待 - 在評估罪行的整體嚴重性時, 罪責往往是主導因素。
法庭不會單純地點算加刑或減刑因素, 從而機械式地計算有關刑期。判刑並非這種追求完全精確的運作模式, 而法庭必須足夠靈活地顧及整體情況, 以作出合適的判刑-若駕駛模式顯示駕駛者自私地妄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輛乘客 (或許容我加上行人吧) 的安全, 或顯示了一定程度的魯莽, 那當然是一個主要的加刑因素, 足以提供加重刑罰的理據。」 (上訴法庭刑事覆核申請 2006 年第 2 號)
在同一案件中, 馬道立法官也明確認同英國案例 《R v Cooksley》 ( 2003 年) 訂下某些足以加重刑罰的因素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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使用藥物 (包括已知會使人昏昏欲睡的合法藥物) 或酒精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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極度超速、賽車、競賽性的或 「炫耀」 性的駕駛行為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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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同行乘客的警告不予理會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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長期的、持續的和蓄意的非常不良駕駛行為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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具侵略性的駕駛, 例如過份貼近前面車輛, 持續及不當地試圖超車, 或超車後切線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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駕駛時作出必定會分心的行為, 例如駕駛時閱讀或使用流動電話 (特別是手持電話) 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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明知自己身體狀況欠佳以致駕駛技能被大大削弱, 但仍然駕駛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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明知自己睡眠不足或休息不足,但仍然駕駛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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駕駛維修欠妥當或危險地超載的車輛, 尤其是基於商業考慮而驅使駕駛者駕駛有關車輛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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同時干犯其他罪行, 例如無牌駕駛、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、未備有保險而駕駛、在學習駕駛期間沒有駕駛教師在旁而駕駛、未經同意取得車輛、駕駛被盜的車輛等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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曾因交通罪行而被定罪, 特別是涉及不良駕駛行為、或駕駛前飲酒過多的罪行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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多於一人因有關罪行而死亡, 尤其是如果駕駛者明知其行為足以使多人陷於風險, 或可以預期多人或會因而死亡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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除導致有人死亡外, 更引致一名或多名受害人嚴重受傷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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犯案時的行為, 例如沒有停車、訛稱乃受害人引致有關意外、在逃走時急速轉彎把受害人拋離汽車等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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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試圖避免被檢測或拘捕而危險駕駛, 並引致有人死亡; 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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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保釋期間犯案。
因此, 若出現上述加重刑罰的因素, 即使案件沒有涉及嚴重受傷或死亡, 法院將毫不猶豫地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。理由是: 市民需要受到保護, 以免這類駕駛者足以做成嚴峻 / 甚至悲慘後果的駕駛方式, 為市民帶來重大風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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