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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辯護: 攻擊性武器

攻擊性武器 刑事 普通襲擊 傷害他人身體

有關攻擊性武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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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

 

根據第 245 章《公安條例》第 33 條,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是刑事罪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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任何人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之下,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, 根據第 33 條,就是違法。

 

這項條例的目的, 是為了防止有人在公眾地方攜帶攻擊性武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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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攻擊性武器」是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成用以傷害他人的物品、任何適合傷害他人的物品、管有或控制物品的人, 意圖利用物品去傷害他人, 或將物品交給其他人, 去傷害別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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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公眾地方」是指任何在特定時間內, 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, 可以以付費或其他方式, 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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罪行的重點著眼於管有攻擊性武器

 

有關武器不必曾經被用來犯法。涉及的物品是否攻擊性武器, 要視乎每宗個案的事實判斷。甚麼是合法權限和合理辯解, 就要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, 以及要了解為甚麼被告在某個時間, 在公眾地方帶有涉及的物品。

 

如果解釋是為了防範自己一旦受襲而攜帶武器, 就不是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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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第 33 條之下, 法庭判刑的酌情權有限。任何人根據第 33 條被裁定罪名成立, 必須面對的刑罰如下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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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1.  如果被告未滿 14 歲,要根據第 226 章《少年犯條例》的條文去處理;

  2.  如果被告年滿 14 歲但不足 17 歲, 判監禁不超過 3 年、或判入勞教中心、教導所或更生中心;

  3.  如果被告年滿 17 歲但不足 25 歲, 判監禁不超過 3 年、或判入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;

  4.  如果被告是 25 歲以上, 判監禁不超過 3 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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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意圖而管有攻擊性武器

 

根據第 228 章《簡易程序治罪條例》第 17 條, 有意圖而管有攻擊性武器是刑事罪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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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據第 17 條, 管有任何可以鎖住手腕或其他為了束縛身體而製造的工具或物品, 或管有任何手銬、指銬、攻擊性武器、撬棍、撬鎖工具、百合匙、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, 意圖作非法用途, 就是犯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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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告管有的物品是否法例列明的攻擊性武器, 是事實判斷。第 228 章《簡易程序治罪條例》第 17 條及第 245 章《公安條例》第 33 條所訂明的攻擊性武器, 定義一樣。

 

第 17 條列明, 被告需要有特別意圖, 打算利用物品作非法用途。管有木棍意圖用來襲擊其他人, 就是管有物品作非法用途。

 

至於是否有意圖使用物品作非法用途, 就要視乎個別個案的情況。法庭在決定被告是否有意圖使用物品作非法用途時, 會全盤考慮多個因素, 包括物品的性質、被告管有物品時的情況、他 / 她在事發前、事發時及事發後, 說過甚麼或做過甚麼而令他 / 她被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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干犯第 17 條列明的罪行, 最高刑罰是罰款 5 千元及監禁 2 年。相比起第 245 章《公安條例》第 33 條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, 在第 17 條之下, 法庭的判刑酌情權會較大。

如不幸被刑事檢控, 請儘快與我們諮詢, 以免錯失任何法律程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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